第一条为规范残疾人婚姻登记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婚姻登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残疾人婚姻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婚姻登记机关),负责残疾人婚姻登记工作。公安、卫生计生、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残疾人婚姻登记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遵循便民原则,为残疾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婚姻登记服务。